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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域外調查取證
域外調查取證是指基于國際條約或互惠,被請求國協助請求國調查案情,獲得或收集證據的活動。
我國于1977年參加了《關于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公約》,即《海牙取證公約》。根據該公約,關于域外取證的方式包括:
(一)代為取證
代為取證是指一國受理案件的司法機關向證據所在國的司法機關提出請求,由后者代為進行取證。
代為取證應以請求書方式進行,請求書由請求國相關法院直接送交執行國中央司法機關(我國是司法部),無需該國(請求國)任何其他機關轉交。請求書應用執行地國文字作成或附其譯文。
執行國不能僅因其國內法已對該項訴訟標的規定專屬管轄權或不承認對該事項提起訴訟的權利為理由,拒絕執行請求;但對于請求書的執行不屬于被請求執行國司法機關的職權范圍或損害被請求國的主權和安全的,可以拒絕執行。
【注意】根據《海牙取證公約》,取證請求書只需要通過執行國指定中央機關轉遞,無須請求國指定中央機關轉遞。例如,我國在境外取證,相關法院可直接將請求書遞交執行國中央機關,無須通過我國司法部轉遞;反之,外國法院在我國境內取證,可直接將請求書遞交我國司法部,無須其本國指定中央機關轉遞。而根據《海牙送達公約》,文書送達需要通過雙方指定中央機關轉遞。
(二)領事取證
使領館官員可向身處接受國的本國公民取證,但不能采取強制措施。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外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使領館可以向該國公民調查取證,但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強制措施。
【注意】根據《海牙取證公約》,還有兩種取證方式:特派員取證、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自行取證。但對于這兩種方式,我國原則上不允許,除非經特批。
二、涉港澳調查取證
(一)調查取證的機構和期限
1.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
雙方相互委托調查取證,須通過內地高級人民法院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進行。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門終審法院可以直接相互委托調查取證。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協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權部分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相互委托送達和調取證據。
完成期限最遲不得超過自收到委托書之日起3個月。
2.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
雙方相互委托調查取證,須通過內地各高級人民法院和香港政務司行政署進行。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委托香港政務司行政署調查取證。
完成期限自收到委托之日起6個月。
(二)調查取證的費用
無須付費,但需承擔法院實際產生的特殊費用。
(三)調查取證的限制
1.只能調取與訴訟有關的證據。
2.委托書及所附材料應提交中文文本。
3.委托方提出參與取證的請求,受托方法院應當通知取證時間、地點,可以允許委托方司法人員出席并直接取證。
【注意】2019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90次會議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的決定》,根據該決定,對于涉澳的文書送達和調取證據的相關內容有了新的變化,需要引起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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