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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訴狀
原告:余XX,男,漢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415XXXXXXXXXX0,住深圳市福田區蓮花支路1001號公交大廈二樓240室。
被告:彭XX,男,漢族,1981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415XXXXXX78,住深圳市福田區深南中路XX號XX20。
訴訟請求
一、判令被告返還30萬元并支付同期銀行利息。
二、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
事實與理由
2010年1月14日,原告朋友馮XX因涉嫌犯詐騙罪被深圳市公安局羅湖分局刑事拘留。在情急萬分的情況下,被告對原告及馮XX家屬承諾其有辦法釋放馮XX或免予刑罰,但需資金人民幣30萬。原告在百般無奈的情況下,于2010年1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幣30萬。事后,原告發現被告一直未能兌現承諾,遂多次向被告追索此款項30萬,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絕。
原告認為,被告在沒有合法根據而獲得的利益致原告損失人民幣30萬,其的行為已構成不當得利,故訴至貴院,望判如所請。
此致
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
2012年06月21日
?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代 理 詞
(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XX2號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廣東國暉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原告余XX的委托,指派本律師擔任本案原告的訴訟代理人,為其參加本案的訴訟活動,根據我方所提供的證據以及開庭審理的情況,現就有關的事實和適用法律問題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 原告委托被告盡量讓馮XX免于刑事責任,目的合法。
被告在保險公司工作多年,具有豐富的保險知識及相關法律知識。因原告朋友馮XX涉嫌 “保險詐騙罪”,原告認為被告有足夠的能力及專業知識,可以幫助馮XX收集更多有利的證據,以幫助被告爭取更多的合法權益,從而免于刑事責任。
若認為家屬想“被告免予刑事責任”目的違法,侵害社會共同利益,那么,是否可以理解為:以后家屬委托專業人士(包括律師)為被告人進行免于刑事責任的活動都是違法的。
- 為馮XX刑事案件的辯護活動,其過程沒有違法。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辯護人包括律師;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原告委托被告代馮結榮進行辯護活動,其行為合法。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后直至馮XX被判刑,整個訴訟活動也是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進行的,其過程及渠道均合法。
- 被告收取原告人民幣叁拾余萬元沒有合法依據。
根據《律師法》規定“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以律師名義執業、不得為牟取經濟利益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原告認為被告在辯護活動中,收取原告人民幣叁拾余萬元,違法了《律師法》的相關規定,已構成不當得利,故應返還原告人民幣叁拾余萬元。
四、關于原告向被告追討款項的事實情況。
自從馮XX最終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后,馮XX親屬及原告多次尋找被告討要說法及要求返還款項,但被告故意躲避,拒絕退還款項。終于2011年12月27日零晨,原告得知被告在龍崗區中心城紫薇苑附近出現,隨即與一朋友前往尋找,不料當找到被告時,與被告同室的一女士向新城派出所報警,警方將被告、原告及其朋友三人帶回派出所調查。“經了解,該警情為經濟糾紛”,“事因為彭XX拖欠余XX款項,余XX向彭XX追討而引起”(詳見原告的證據2)。
五、關于被告主張涉案的款項系原告先前向被告所借款項之還款的問題。
本律師認為,該主張又是被告隨意編造的謊言,法院不應采信。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無法舉證證實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實及理由,對借款時的地點和現場情況的描述,包括對借款情況知曉的人員陳述不清、搖擺不定、前后不一。
其次,對所借款項的來源及支付方式無法印證,兩次各十五萬元的巨款均為現金支付,既無憑證又無人證,僅為被告的個人口述,無法令人信服。
再次,本案在庭前調解階段時,被告本人已承認涉案款項的真實由來,即為原告委托被告幫忙以達成一定目的的費用,而并非被告代理律師在庭審階段所主張的涉案款項為原告償還借款一說。
因此,被告在庭審階段對涉案款項性質的主張純屬是為了逃避退款責任而編造的謊言,法院不應采信。
六、關于原告與馮XX的關系及涉案款項的來源。
原告與馮XX及其親屬為多年的朋友,原告見馮XX涉嫌刑事責任,其親屬萬分著急,基于朋友情誼為其四處尋求法律幫助,當得到同為多年朋友的被告聲稱有辦法相助,遂介紹被告與馮XX親屬相識。至于涉案款項系原告與馮XX親屬往日經濟往來之款,由原告轉匯也是基于原告與被告更為熟悉、了解。
綜上所述,原告為協助朋友馮XX通過刑事辯護的法律救濟途徑實現免以刑罰的目的,輕信被告的信口雌黃,最終上當受騙,遭受損失人民幣叁拾余萬元,因苦于無其他證據相佐,只能訴求返還人民幣叁拾萬元,請求貴院依法作出支持原告訴訟請求之判決。
此致
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廣東國暉律師事務所
? 律???? 師:吳勇
二〇一二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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